教育培训管理办法_教育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1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学科类校外培训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预付式消费开展经营活动的本市学科类校外线下线上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地理、历史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外语语言类机构。

  第三条 预付式消费是指学员预先向机构支付培训服务费用,在本机构或本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培训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

  预收费是指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机构开展培训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六条 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

  规范提前收费时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七条 学员预收费用须全部进入本机构学费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八条 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公司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

  第九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机构不得诱导其他年龄段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费用。

  第十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员与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二条 学员与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机构预收学员培训费的,须采用银行存管模式开展资金监管,机构应将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存管银行。存管资金拨付须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机构授课完成并经学员确认同意,存管银行应于5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机构可采用全额保证金监管模式进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保证金总额不得低于本机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缴纳的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

  第十四条 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机构可以自主选择符合预收费资金存管条件的银行,开立一个资金存管账户。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定期将预收费资金信息和风险情况与教育行政部门共享。存管银行对纳入存管的预收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对于预收费资金出现异动的,按照相关标准和约定时限,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提示。

  依据风险程度,有关部门可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为确保师生在校的一切安全,保证师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工作的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安全管理制度

1、 严守校门,严禁闲人自由进出培训中心,不得无故脱离岗位。

2、 注意观察进出培训中心人员情况,严禁学生课间出校门。

3、 及时关锁培训中心门窗,经常巡视培训中心,确保培训中心财产安全。

4、 如发现安全隐患及发生意外情况,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反映和联系。

5、 节假日和放学后不准本校教师之外的一切人员进入校园。

二.课堂教学制度

1、 每堂课的科任教师是当堂课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2、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把学生赶出教室。

3、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检查教学设备设施。

4、 严禁迟进课堂或擅自脱离课堂。

5、 班主任如发现学生无故不上课,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学生家长。

三.设备设施检查制度

1、 成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2、培训中心值月、值日领导要每天或每周检查设备设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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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体教职工要关注身边的安全隐患,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汇报。

4、 后勤人员要及时维修、维护培训中心设施设备。

四、饮水安全制度

1、 保证水源安全卫 经常给饮水桶清洗、流毒。

2. 教育学生有秩序地饮水。

五、课间管理制度

1、 值日教师必须加强课间巡视工作。

2、 各班配备安全巡视员,监管同学的课间行为。

3、 教育学生课间不攀高、不跳台阶、不追跑,上厕所不拥挤、不做危险性游戏等。

六、物品放置安全制度

1、 严禁学生携带锐器、危险器具进培训中心,一经发现立即没收。

2、 严禁学生携带如剪刀、小刀等锐器上课。

3、 培训中心涉及的一些有毒,腐蚀药物注意保管和使用。

七、用电安全制度

1、 对学生进行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不准随意触摸电源和线头等。

2、 班内要指定专人开关电源。

3、 教师在使用电器前必须检查电源、线头等。

4、 电源总闸安装的办公室人员在到校和放学时,及时开关闸刀。

八、组织保障制度

1、 建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培训中心安全工作。

2. 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安全工作落实到人,每学期要签订各类安全责任书。

3、 每学期对安全工作有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4、 定期排查不安全隐患。

九、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

1、培训中心应在各类灾害发生前做好信息收集和预测工作,化被动为主动,实行全员监控。

2、 在遭遇不可预见的火灾、地震等灾害时,应有序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

3、 加强对学生进行防灾、抗灾的教育,传授遇灾后的自救、互救办法,培养学生的自救能力。

4、 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

5、 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6、 实行全员参与安全工作制度,不得回避安全工作责任。

国家林业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林业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对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部各司局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和地方林业行政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而举办的干部培训班应坚持政事分开的原则,一般不直接举办,确需直接组织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干部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系指公务员培训班、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岗位培训班及其它业务性培训班(含研讨班、县级领导干部研究班)。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为适应林业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林业部主要负责组织部机关公务员培训;组织林业企事业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全国统一认定的部分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组织林业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研修活动及部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管理骨干的培训;组织县级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专题培训及林业院校师资培训。


地方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明确干部培训任务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林业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部人教司”)归口管理林业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汇总编制干部培训规划;根据林业部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检查、督促、指导培训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编制管理业务范围内的干部培训规划,提出年度培训计划。


第七条 建立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林业干部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须经负责干部培训主管部门批准。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班,其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由部属成人教育院校(含普通院校成人教育机构)承担,未经部人教司批准的培训机构不能承办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下达的培训班。


第八条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应按林业部办公厅印发的厅科字[1995]44号《林业部关于通过引智渠道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赢利为目的的赴国(境)外培训。


第九条 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直接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有必要举办的培训班,需提前做出计划,并征得林业部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为加强对干部培训的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林业干部培训的管理部门和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林业部培训范围,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提出年度培训任务,经部人教司汇总并制定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报部主管领导审批后正式行文下达,由部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和承办院校均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确需调整的,须事先与部人教司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未列入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部不安排培训经费。地方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拒绝参加未列入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


第十三条 列入林业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主办司局及有关单位应于开班前一个月正式下发办班通知。通知应包括办班目的、对象、内容、时间、承办单位、收费标准、成绩考核、证书发放等。


第十四条 各林业行政部门举办资格性岗位培训班,应参照执行林业部制定的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脱产培训时间控制在30天左右。适应性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办班时间应控制在10天左右。


第十五条 林业干部培训机构承担的各类培训班,结业前必须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查),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林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干部资格性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培训机构颁发。凡不符合岗位培训要求的培训班,不能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干部资格性岗位培训和全国统一认定的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培训机构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干部主管部门或岗位培训考核机构颁发任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主办单位应在培训班结业后一个月内,将培训班学员名单及办班总结等材料报送批准办班的林业干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章 办班经费

第十九条 根据林业系统实际情况,林业部对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将安排适当补助经费。地方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林业干部培训。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确需收取部分培训经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安排的办班补助经费或合理收取的办班经费,要纳入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范围,主要用于教师酬金、编写教材讲义、教学实习、劳务支出等与教学有直接关系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加强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明确分工,各负其责,避免多头下达培训任务,防止出现重复办班、低水平办班,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机构的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培训机构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林业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不相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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